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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将夫妻共有房屋过户给女儿,离婚后前夫闹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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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0:46: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代快报讯(记者 邓雯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女儿名下,当时丈夫也跟随母女俩去了不动产交易中心。离婚后,前夫却突然提出这是母女俩恶意串通,要求撤销合同,他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据了解,谢某与孙某于 2004 年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与小孙是母女关系,谢某与小孙是继父女关系。2006 年,孙某购置了案涉房屋。2018 年,孙某和小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由孙某、小孙共有,小孙所占份额为 99%,孙某所占份额 1%,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21 年 4 月,谢某与孙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21 年 5 月,谢某将孙某与小孙诉至法院,他提出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对此,孙某表示办理过户这件事男方是知道并且同意的,而且当时他跟母女俩一起去了不动产交易中心,还出示了证件。谢某表示,自己当时确实去过不动产交易中心,但不知道是办理产权变更。
承办法官表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具备两个条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谢某主张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恶意串通,但孙某、小孙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已通知谢某到场,谢某承认确实在场,但辩称不清楚到场原因,事后也未向孙某求证。
审理中,谢某也未能对其受孙某通知到场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谢某主张的两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因此法院对于谢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江宁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恶意串通是主观意识形态,一方当事人较难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法官需要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仔细分析,进而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
(编辑 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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